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号**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修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0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2日8时许,购毒人员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及美沙酮,双方约定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次南门北段公交车站旁交易,王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600元毒资给被告人刘某某。同日9时许,购毒人员王某来到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次南门北段公交车站旁,被告人刘某某在其贵A****1夏利牌轿车上贩卖了一包用黄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以及一瓶白色塑料药瓶装着的美沙酮给王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搜出用于收款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购毒人员王某的身上搜出用白色塑料药瓶装着的美沙酮一瓶,经称量,净重128.77克,在公交车站旁路边搜出王某丢在地上的黄色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41克。2020年3月16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某某贩卖给王某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美沙酮疑似物中检出美沙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毒品收据、扣押决定书、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卢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5.检查、勘验、辨认等笔录:搜查、提取、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6.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美沙酮128.77克,贩卖毒品海洛因0.4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洪奎
2020年5月22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号**号,联系电话:15599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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