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0月1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两次贩卖毒品给石某某,刘某某通过微信收取石某某转账共计600元,并将毒品送至水城县**镇**村石某某家中拿给石某某,之后二人将毒品吸食。公安民警抓获刘某某后,在刘某某身上搜出的海洛因疑似物1.46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三部;2.书证:诉讼文书材料、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毒品收据等;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律
检察官助理 何小冬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物证手机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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