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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公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3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以那镇松林村猪市**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于同日由织金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贵州省织金县以那镇松林村猪市**组的家中贩卖毒品时被织金县公安局查获,侦查人员当场缴获刘某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0.1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毕节市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9]244号检验报告;5搜查、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1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已年满75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进云

2020年1月19日

附:

1、刘某某现由织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2、案件卷宗、证据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检察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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