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63********,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单元**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于2013年 11月 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早上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楼**巷道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21克卖给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材料、现场检测材料、毒品称量及取样材料、毒品收据、毒品称量取样材料、前科材料、办案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证人余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金益
检察官助理 周妮妮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散件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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