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栋**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向证人邓某某(另案处理)贩卖800元的冰毒,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冰毒递给邓某某,邓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收到毒品后使用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800元毒资转给刘某某,邓某某前往取件时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包,净重0.47克,后经依法鉴定,以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向吸毒人员杨某甲(另案处理)贩卖800元的冰毒,杨某甲通过微信转账800元毒资给刘某某,后刘某某通过快递方式将冰毒寄给杨某甲进行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0.47克冰毒;
2.书证:户籍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聊天、转账记录等;
3.证人证言:邓某某、杨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毒品称量视频,取件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昌海
检察官助理 罗昌敏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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