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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乡**村**组,现住金沙县**乡**村**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22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群众举报,称金沙县西洛街道群立村的被告人刘某某在贩卖毒品。当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金沙县西洛街道群立村刘某某家附近的混凝土搅拌厂处与毒品买家正在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查获其贩卖给毒品买家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以及其贩毒所得毒资400元。经称量,刘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1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贩卖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等书证;2.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毕)公(司)鉴(理化)字【2020】815号检验报告;3.证人证言:毒品买家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数量为0.1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刑满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系累犯,并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某

  2020年10月27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2册、光碟4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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