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走贩卖毒品罪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2月19日因部分事实不清,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月14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O8月1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一大山山脚下三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刘某某每次贩卖的毒品为100元约0.1克。二人在第三次交易时,被布控民警当场抓获。办案民警在吴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可疑物一颗,在刘某某身上查获吴某某给她购买毒品的毒资100元。经称量,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12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里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综合报告、侦破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去证据清单、通话详单若干张,现场提取、封装笔录及对刘某某、吴某某所持有的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颗进行提取、封装,户籍信息,称量笔录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刘某某对贩卖毒品现场的指认及刘某某对贩卖毒品给他的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毒品海洛因而予以三次贩卖,数量计约0.32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一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是在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少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壹佰贰拾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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