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4日至3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万州区千禧酒店旁以38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冰毒给金某某。
2.2019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万州区**路**号自己租房内以350元钱贩卖一包冰毒和一颗麻古给何某某。
3.2019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万州区千禧酒店旁的巷子口以36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冰毒给金某某,准备交付时被侦查人员查获。侦查人员从刘某某身上搜出一包净重0.52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上述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 辨认、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柯文俊
检察官助理:王兵兵
2020年3月25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2. 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涉案手机扣押于万州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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