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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37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5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家园**组团**栋**单元,户籍地为重庆市渝中区**坡**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0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6年9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10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2年4月16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7月1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由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家园**组团**栋**单元门口,将一小包净重0.22克的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常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常某某处查获交易的上述毒品,从刘某某处查获收取的200元毒资。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5.提取、指认、称重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2克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勇

检察官助理:余 渝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被被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光盘四张随案移送;

3.《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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