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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Z57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正街****。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3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接到滕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了交易地点。当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达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轻纺城公交车站附近,以2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两包疑似毒品贩卖给滕某某。交易后,被告人刘某某及滕某某分别被公安民警捉获。当场从被告人身上搜出贩毒所获毒资,从滕某某身上搜出所购买的两包疑似毒品。经称量,两小包疑似毒品共计2.97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两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通话清单、发还清单、毒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2.9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怡君

   2020年 11月9

                                     

附件:

1.被告人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人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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