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5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经事前联系,在重庆市江北区红鼎国际B座2单元1810房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两小袋共计净重0.1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两颗半共计净重0.23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贩卖给覃某某。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民警查获交易的毒品、毒资及联系贩毒所用手机一部。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毒资等物证;
2.户籍信息、聊天截图等书证;
3.证人覃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等;
6.毒品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 霁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