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861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幢**号,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2006年3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20年4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食毒品,2020年4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权利,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三次在涪陵区李渡太乙安置房小区、涪陵区马鞍街道老邮局附近巷道等地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张某某、傅某某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日晚,吸毒人员李某某(已判决)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支付宝向刘某某转账人民币300元,后刘某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放在涪陵区李渡太乙门安置房小区9栋14楼楼道的消防栓顶上,李某某自行前往取得上述毒品。
2、2020年4月10日中午,吸毒人员张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向刘某某转账人民币300元,后刘某某在涪陵区马鞍老街老邮局附近的巷道内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张某某。
3、2020年4月13日晚,吸毒人员傅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帮忙购买8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刘某某称要39元/颗,傅某某同意后向刘某某支付人民币3200元。随后刘某某以30元/颗的价格向李某某转账3200元购买1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实际购得94颗),李某某将9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放在涪陵李渡攀华国际对面一公交车站后面的消防栓处,刘某某群让傅某某自行前往此处拿取毒品,傅某某拿到上述毒品后留出自己的8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将另外14颗交给了刘某某。
2020年4月14日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2.5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款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傅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毒品)[2020]588号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廖红君
检察官助理:朱丽颖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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