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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5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江津市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西四街**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7日13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满山旅馆伙同李某某、罗某某(已判刑)等人贩卖0.09克毒品海洛因给孙某某,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捉获,查获全部毒品毒资。后民警从刘某某身上查获1.33克毒品海洛因(共七小包)。到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伙同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礼蠡

2020年6月24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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