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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3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潼南区,住重庆市潼南区**街**村**组**号。因吸食毒品, 2019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16时许,王某甲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某,约定刘某某为其代购600元的毒品,其中50元系支付给刘某某的车费。后王某甲通过微信向刘某某转账600元,刘某某遂前往其上家处购买了550元毒品,并按照约定携带毒品来到重庆市渝北区中央香寓A座8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58克)、三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28克)交付给王某甲,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一部;

2.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指认毒品疑似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6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 晴

检察官助理:张 航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涉案小米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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