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3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均是重庆市潼南区**镇**坝**号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13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18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5时许,吸毒人员付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求购5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付某某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分两次将300元毒资支付给了被告人刘某某。当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欧鹏美食街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1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26克贩卖给了吸毒人员付某某,并收取了付某某支付的剩下200元现金毒资。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1.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扣押、提取、称量、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树生
检察官助理:潘恒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3张、散件若干。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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