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路**号。2011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6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和12月17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丁家小学附近一单元一楼阁楼内,将一包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将刘某某和陈某某抓获,民警从陈某某处扣押1小包海洛因毒品疑似物(净重0.03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陈某某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2020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世红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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