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二部刑诉〔2020〕75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21965********,湖南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长沙市芙蓉区**街**村**栋**号。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六年;200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十五年;2015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8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11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20年10月10日至10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4日18时59分许,吸毒人员符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约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告人刘某某即在长沙市**市场附近一新疆人(身份不详)处购买了4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而后在长沙市芙蓉区**号** 酒店旁保教楼下贩卖给符某某,收取毒资现金人民币600元,从中获200元。
2、2020年8月9日下午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电话联系符某某问其是否要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在得到肯定答复后,被告人刘某某即在长沙市**市场附近同一新疆人(身份不详)处购买了4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而后在长沙市芙蓉区**路**号**酒店旁保教楼下将以上毒品贩卖给符某某,并收取毒资现金人民币600元,从中获利200元。
2020年8月10日民警在**酒店附近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莫碧军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照片等物证、书证;2、提取笔录、3、现场检测报告;4、提取笔录;5、证人符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军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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