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1〕80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住武汉市武昌区**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5日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2月13日18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中南国际汇一楼,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将透明塑料袋装红色片剂2颗、白色晶体颗粒1包贩卖给某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另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搜到透明塑料袋装红色片剂2颗。经称量、鉴定,上述红色片剂净重共计0.38克,白色晶体颗粒净重共计0.12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3.书证;4.证人某某某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称量笔录、取样笔录;8.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骞
检察官助理:蒋昊堃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 换押证1份。
7.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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