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263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道**栋**号,暂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安某某(A**,尼日利亚共和国国籍,已判决)经事先联系,由安某某至本市静安区**路**号**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二包可卡因(共计净重1.11克)出售给他人,后由刘某某通过微信收取上述毒资。
同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的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认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维某某(V**,法兰西共和国国籍)、安某某(A**,尼日利亚共和国国籍)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护照、外国人出入境及签证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安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定管辖的批复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及本案管辖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可卡因共计1.1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左静松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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