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4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199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0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七日,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将本案退回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7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虹口区东体育会路**弄**号**室内以人民12,000元的价格将约9.2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杨某某。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上址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经过。
2. 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实杨某某吸毒的事实。
3.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以及相关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并加价贩卖的事实。
4. 证人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5.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峥
2020年8月21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本市虹口区看守所。
2. 案件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情况说明》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被告人刘某某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人杨某某笔录复印件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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