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刘某某,外号小萍萍,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31971********,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安宁市人,户籍地及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建设路小南新区**幢**单元**号。2013年3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0月30日又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批准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3时40分许,吸毒人员姚某某在云南省安宁市建设路小南新区**幢**单元**楼**号被告人刘某某家门口,以100元人民币向刘某某购买毒品零包,交易成功后刘某某下楼来准备外出时被安宁市公安局民警现行抓获,并在刘某某身上当场查获贩卖毒品零包违法所得100元人民币,在姚某某身上查获向刘某某购买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经称量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毛重0.21克,净重0.15克,2020年3月30日,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辨认笔录及照片;6.毒品检验报告:送检材料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正力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3月20日被安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居住于云南省安宁市建设路小南新区小区4幢1单元27号,联系电话:1838823****。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肆卷,光碟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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