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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保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住樊城区**镇**村*组。因吸毒,于2018年6月5日被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保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3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5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21 日9 时许,李某某出资300 元,向刘某某购买毒品;10 月22 日14 时许,李某某再次出资200 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刘某某,向刘某某购买毒品。2019 年10 月24 日13 时许,梁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在襄阳市樊城区**风景苑聚会就餐时,被保康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从刘某某身上缴获冰毒7.1 克,麻古4.2 克。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毒品等物证(照片);2.归案经过、身份信息、微信聊天截图、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等书证;3.证人梁某某、黄某某、邹某某、邹某甲、邹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芳

检察官助理:周琪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保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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