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05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学院**,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村**号**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年1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康某某在长风宾馆门口约定,向其贩卖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刘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康某某200元毒资后,遂联系其上线,购买毒品,并按照其提供的地址在安宁区兰飞厂家属院附近护栏下取到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随后两人前往被告人刘某某的工作地点省农科院值班室,将购得毒品的三分之一作为其联系购买毒资的报酬,刘某某将剩余三分之二贩卖给康某某后,被安宁分局办案民警当场抓获,从刘某某身上查获其吸食剩余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因数量太小无法称重),从康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0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转账记录、通话详单、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4、辨认、指认笔录,毒品提取、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0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殷 路
检察官助理:李耀星
2020年7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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