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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51988********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号,住北京市延庆区****家园**号楼**室。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刑事拘留,20191225日院批准,于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7日16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路**号**医院,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田某某(男,39岁)贩卖毒品海洛因0.38克,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入院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现场检查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李某甲、孟某某、凌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宛霞

2020220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涉案赃证物(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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