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83********,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暂住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此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的暂住地内,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吴某某贩卖毒品大麻,其中向张某某贩卖约240克,向吴某某贩卖约150克。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25日被民警查获。民警在其暂住地内起获黄绿色固体3袋,重量共计61.257克,经鉴定均检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和四氢大麻酚,起获可疑种子8袋,经鉴定属大麻科大麻(上述物品均已被依法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亲笔供词、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截图、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植物原材料物种鉴定报告;5.检查、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吴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对吴某某的辨认笔录、对被告人刘某某暂住地的搜查笔录、毒品称重笔录、取样笔录;6.视听资料:执法录像等;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大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丽薇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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