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73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4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路**社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小区。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福祥花园,将“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2瓶以人民币220元销售给魏某某。
2、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昌安路洪大国际酒店用品城附近,将“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2瓶以人民币440元销售给魏某某。
3、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大道天香佳苑附近,将“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1瓶以人民币320元销售给魏某某。
4、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昌安路洪大国际酒店用品城附近,将“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2瓶以人民币480元销售魏某某。
5、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昌安路洪大国际酒店用品城附近,将“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2瓶以人民币480元销售魏某某。
6、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福祥花园,将“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1瓶以人民币300元销售给魏某某。
7、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昌安路洪大国际酒店用品城附近,将“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1瓶以人民币240元销售给魏某某。
8、2020年6月1日,魏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1瓶,因刘某某缺货而未能交付。
9、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大道天香佳苑,将“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1瓶以人民币300元销售给魏某某。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九次贩卖含有可待因成分的液体,其中一次系未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晓玉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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