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街工商银行高新支行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在刘某某手持黑色手提包里查获4袋疑似毒品冰毒可疑物。经南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总重量199.5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称重等笔录;
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99.59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初犯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至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玲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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