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96********,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和现住所地均为吉安县**镇**村**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3日晚,邹某某(另案处理)的**哥哥陈某某向其购买20包“开心水”及20克K粉,并通过黄某的农商行账户转了2万元赌资到给邹某某。邹某某将该事情告知其男朋友刘某某,并问刘某某购买。刘某某答应后以8000元价格向蔡某某购买了20包“开心水”,未买到K粉。当天邹某某自己联系了新余朋友罗某某购买K粉,刘某某驾车搭乘邹某某一同前往,后两人开车到新余市**附近。邹某某一人下车和朋友罗某某、刘某某、钟某某、银某某等五人开车到新余市渝水区华**店新车场,钟某某、银某某下车去拿货。后钟某某一人拿货回来在车上交给邹某某,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8000元毒资给罗某某后返回刘某某车上。被告人刘某某和邹某某两人开车前往樟树市**公园附近将20包“开心水”和K粉以20000元钱价格卖给陈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与邹某某从中获利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公安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邹某某中国银行账户、刘某某中国银行交易明细、邹某某银行转账短信提醒截图、邹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邹某某微信账单明细、刘某某银行转账短信提醒截图、汽车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刘某某、银某某、钟某某、蔡某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邹某某、罗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邹某某(另案处理)向**陈某某贩卖K粉20克,仍开车帮助其进行贩卖,两人从中获利4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玉进
检察官助理:肖新华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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