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镇**村**社,住吉林市**区**旅社**号楼**单元**楼**门。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吉林市高新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吉林市**区建设街胜鑫包装公司一楼,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尤某某冰毒一包(约0.5克),尤某某让刘某某帮其垫付毒资过后再还。
2019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吉林市**区建设街胜鑫包装公司一楼,以每包1000元的价格卖给尤某某冰毒两包(约1.2克)。尤某某微信转账3000元(含第一次购买毒品1000元钱)购买毒品。
2019年10月31日21时,被告人刘某某以600元钱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冰毒一包(约0.5克),张某某联系陈某某代为支付毒资并在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门前取走冰毒。
2019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吉林市**区**区**号楼**单元**楼中门被抓获,其拒不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抓捕破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尤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别刘某某的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讯问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利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玉平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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