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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4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路**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7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路**巷**小区门口,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重量为0.063克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党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重量为0.052克海洛因疑似物;从党某某处查获重量为0.063克海洛因疑似物。2020年1月16日,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涉案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称重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重量为0.11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玉荣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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