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Z2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321982********,汉族,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津县**街道**街**号,住成都市新津区**街道**街**号**栋**单元**号。因犯诈骗罪,2003年5月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05年4月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8年7月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吸食毒品,2014年4月被新津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食毒品,2019年12月18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8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A*****蓝色波罗车将胡某某所购300元冰毒(黄某某支付500元让其代购)送至**食品厂门口,被告人刘某某将一包冰毒交给胡某某后,胡某某通过微信将500元转给刘某某,后刘某某返还胡某某200元现金。胡某某将代购的冰毒交给黄某某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冰毒)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严 超
检察官助理:高树炜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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