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13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7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绵竹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绵竹市北广场东方医院斜对面的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张某某和肖某某。
2.2019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绵竹市太平桥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谢某某。
3.2019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绵竹市东方医院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谢某某。
4.201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北广场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谢某某和潘某某。
5.2020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北广场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微信转账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谢某某、肖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强
检察官助理 邱亚玲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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