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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3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区**路**号**单元**号,户籍**。2019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10月17日、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区**路**附近,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韩某(已行政处罚)贩卖毒品“长治筋儿”约2克,获利人民币535元;同年11月11日、11月18日,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赵某某(已行政处罚)贩卖毒品“长治筋儿”约2克,获利人民币300元;当日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及住所**“长治筋儿”48.27克。经太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晓婷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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