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2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应县,住山西省神池县**镇**,2015年8月30因赌博被神池县公安局行政罚款3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宁武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晚23时53分,吸毒人员梁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欲购买等价的土制海洛因。2020年10月31日凌晨,刘某某和梁某某按约定在宁武县天朗丽都大酒店附近交易毒品,二人完成交易后被宁武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疑似毒品8小包(净重0.27克)。经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8小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后被现场抓获,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属于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锐锋
检察官助理:王婧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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