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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岐检刑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4196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住该县**镇***村**街*号。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9月2日被周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1年2月20日被周至县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1年2月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3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周至县**镇*大门附近向赵某某、连某某出售400元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约0.2克。毒品已吸食。

2.2019年10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周至县**镇*大门附近向赵某某、连某某出售800元毒品海洛因两小包。后赵某某、连某某驾车从周至返回至岐山县***镇***厂区门口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连某某驾驶的陕C3****牌号黑色别克小车副驾驶座位下查获毒品疑似物两小包,净重共计0.8克。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两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9年10月21日晚,民警在周至县**镇***村将刘某某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鉴定意见;

5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佩琼

2020年2月18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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