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7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钟楼区**巷**幢**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吸毒,于2018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22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1月3日,在本市天宁区**花园**期小区门口,将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冰毒)贩卖给沈某某,得款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在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刘某某、证人沈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成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强制隔戒毒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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