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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公刑诉〔2019〕2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9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住广西合浦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2日被合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7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广西合浦县**镇**村桥头以50元价格将2颗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廖某某。当日19时许,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广西合浦县**镇**村**便利店门前路段欲再次将2颗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廖某某时被合浦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刘某某身上缴获即将贩卖给廖某某的2颗毒品海洛因(净重0.08克)、作案所用手机—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桦

2019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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