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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7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安县**镇**村**屯**号,现住址柳州市柳北区**路**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城中区桂中大道佰迪乐KTV楼底人行道上,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以8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净重0.69克、0.76克的疑似毒品“K粉”卖给购毒人员于某某,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于某某身上缴获两小包疑似毒品“K粉”。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未检出氯胺酮成分。

2020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并依法扣押疑似毒品2小包、涉案手机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李敏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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