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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1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住雁山区**镇**队**号。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 购毒人员李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半个冰毒,为此通过微信支付给刘某某450元,刘某某在一外号叫“某某某”的男子处以250元购买了半个冰毒,晚19时许, 刘某某在桂林市七星区**路**村**公寓楼后出租房大门口,与李某某进行了毒品交易,随后两人即被警察抓获,毒品(净重为0.42克)被收缴。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从缴获的毒品里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证人李某某的陈述;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毒品检验报告.;5. 当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取样笔录、当面称量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6.抓获、称量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共计贩卖冰毒0.4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三个月拘役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湛捷

检察官助理:吴国民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碟五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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