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4〕16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乡**村**屯**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月30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新世纪广场时光KTV音乐酒吧附近,将一包净重3.81克的毒品氯胺酮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毒品刚交易完毕时,被民警人赃俱获,民警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从吸毒人员李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一小包、现金人民币300元,2、书证: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毒品称量笔录,3、证人证言: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尿液检测记录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3.8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李春伟
2014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2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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