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二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1119*****,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中湖乡****号,住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巷。因吸食毒品,2011年9月2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赌博,2013年1月12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罚款伍佰元整;因吸食毒品,2017年1月17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2020年10月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居委会熙城春天附近马路上自己驾驶的牌照为湘GJ****的皮卡车内向周某某贩卖了价格10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毕后刘某某与周某某一起驾车离开现场,当车行驶至张家界市永远区大庸桥办事处且住岗居委会金海学校旁的马路上时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刘某某上衣左侧内口袋里查获人民币1000 元,从周某某裤子右边前口袋查获一小包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重,净重0.282克。经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现场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物接收保管收据、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笔录附尿检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控制下交付审批表;
3. 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扣押及封存笔录、毒品拆封、称重、取样、封存笔录、毒品拆封送检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7.视频资料、电子数据:电话联系视频、抓获现场视频、毒品称重视频、毒品送检视频、周某某举报视频、人身检查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有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辉
检察官助理:欧治群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 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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