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二部刑诉〔2020〕61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4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井研县**乡**村**组**号,现住址:成都市青羊区**街**号**栋**楼**号。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我院以其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现羁押在成都市看守所。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与何某某通过电话、微信联系贩卖毒品,刘某某使用他人的支付宝收款码收取何某某毒资200元后,在位于本市青羊区**街**号**栋**楼**号的租住房内贩卖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0.45克)给何某某。当日20时许,何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在青羊区**街**号小区门口挡获。随后民警根据何某某交待,在刘某某租住房内将其挡获,现场查获冰毒5小袋,共计净重2.09克及自制吸毒工具一套。经鉴定,上述物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凡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量刑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提讯证》壹张。
3.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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