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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捕前住本市**车队**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7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太阳岛珠峰路以500元价格向购毒人曾某某贩卖1包毒品后,被事先布控的侦查人员抓获,当场从购毒人曾某某身上缴获晶体可疑物1包,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缴获晶体可疑物10包及3粒红色药片,缴获毒资500元。经对购毒人曾某某身上缴获的1包晶体可疑物进行称重为0.28克,对被告人刘某某身上缴获的可疑物进行称重为4.28克。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尿液中检出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当场缴获的12包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人员信息、入所体检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主体资格适格,无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侦查机关经布控将完成毒品交易准备离开的被告人抓获,侦查机关当场从被告人身上扣押电子秤等物品,双方在微信上预约交易地点等;2、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如实供述案发经过,被缴获的毒品重量等事实;4、鉴定意见证实:缴获可疑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尿检证实被告人吸毒事实;5、辨认、提取、称重、取样等笔录证实:毒品扣押过程、重量等,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与购毒人均能准确辨认出对方;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对被告人搜查、对毒品取样称重等过程,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发案经过,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及侦查机关取证合法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凤英

检察官助理:雷国庆

书记员:旦增贡桑

(院印)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市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手机1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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