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诉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家园**幢**室。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20年3月被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5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因健康原因未能执行。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扬州市邗江区**路**家园西门吸毒人员焦某某的车上,通过微信交易的方式,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焦某某贩卖冰毒0.6克。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焦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雪峰

检察官助理:宋健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