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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刘某某 ,女性,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81********,汉族,小学,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办事处******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1月因吸毒被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3月因吸毒被该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11月因吸毒被该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经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经与吸毒人员王某某微信联系后,在苏州市相城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面贩卖给王某某和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刘某某被扣押的手机1部。

2.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

3.证人王某某、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证据勘验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苏娴

2020年3月18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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