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86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街**号**单元**室,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街**号**单元**室,2016年9月4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罚款五百元;2017年3月20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8月27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金洲网吧以9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俗称“可非”)三瓶给熊某某。并从中获利45元。
2020年6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金洲网吧以9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俗称“可非”)三瓶给熊某某。从中获利30元。
2020年8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网吧被查获。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控的法律法规,二次贩卖含有吗啡成份的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吸毒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义树
(院印)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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