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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86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01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单元**室,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单元**室,2016年9月4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罚款五百元;2017年3月20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8月27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金洲网吧以9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俗称“可非”)三瓶给熊某某。并从中获利45元

2020年6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金洲网吧以9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俗称“可非”)三瓶给熊某某。从中获利30元

2020年8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网吧被查获。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控的法律法规,二次贩卖含有吗啡成份的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吸毒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义树

(院印)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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