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8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幢**室车库(户籍地泰州市医药高新区**街道**村**组**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盗窃,2010年2月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2010年2月8日被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故意毁财、吸毒,2014年3月1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2014年4月1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当月23日被该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2017年10月25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31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2017年11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次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2018年5月5日被湖北省麻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次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无证驾驶,2019年6月1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吸毒,2019年11月2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2020年6月3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1997年4月3日被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03年3月21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2005年11月3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10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12月21日被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4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并于同年11月16日重新收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晚,吸毒人员刘某乙欲邀请其好友夏屹一起吸毒,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甲向其购买冰毒,双方达成合意。刘某乙、夏某某前往刘某甲租住的泰州市医药高新区风凰曦城13幢404室车库,被告人刘某甲以人民币700元(微信支付300元,现金支付4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冰毒卖给刘某乙,刘某乙、夏屹在该车库吸食完毒品后离开。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扣押的手机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乙、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扣押、提取等笔录;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道路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7.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曾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五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九明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材料1份。
4.扣押手机存放于侦查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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