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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长途客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袁州区**乡**村。因吸毒,于2019年9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7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3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底,被告人刘某某在平阳县水头镇与龚某某约定毒品交易事宜。同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从平阳县水头镇坐车来到江西省宜春市开发区辛某某(另案处理)的出租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从辛某某处购买一包毒品冰毒。随后,被告人刘某某乘坐出租车来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高速出口附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龚某某,后龚某某予以吸食。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27日在鹿城区双屿高速出口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话单、卡口信息、手机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2.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龚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2020年4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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