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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19〕3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12528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四川省宜宾市**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2月份,叶某某(已判)四次贩卖冰毒给陈某甲共计40克,该40克冰毒系由被告人刘某某帮忙保管,具体如下:

2012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叶某某与陈某甲电话联系后,让唐某某(已判)从被告人刘某某处取得10克冰毒送至本市**镇****酒店出售给陈某甲;

2012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叶某某与陈某甲电话联系后,让唐某某从被告人刘某某处取得10克冰毒送至本市**镇****酒店楼下出售给陈某甲;

2012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叶某某与陈某甲电话联系后,让唐某某从被告人刘某某处取得10克冰毒送至本市**镇****酒店一房间内出售给陈某甲;

2012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叶某某与陈某甲电话联系后,让唐某某从被告人刘某某处取得10克冰毒送至本市**镇****酒店楼下出售给陈某甲。

2、2012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指使唐某某,将叶某某存放在其处的47克毒品冰毒,在本市**镇***大酒店**房间贩卖给陈某甲,后刘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128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大观楼旁的绿源超市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巡警大队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对经审查认定的第二节事实如实供述,但未交代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银行账单、通话详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江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周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唐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在第一节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碧晖

2019年12月3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检察卷壹册。

3.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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