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海南省儋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儋州市**镇**居委会**街,住海口市秀英区**路一出租屋。2017年3月30日,因赌博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其丞,海南白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11日);因案件疑难、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13时45分许,购毒人员张某某微信联系黎某某(已判决)帮忙购买冰毒。黎某某又微信联系戴某某(已判决)购买冰毒。戴某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冰毒。同日20时许,黎某某将张某某微信转来的毒资人民币1800元转给戴某某,戴某某收款后再转毒资人民币1000元给刘某某。23时许,戴某某与黎某某骑电动车到达海口市秀英区**村球场处,黎某某在此处等待,戴某某与刘某某见面后到球场附近一公庙处,刘某某将一小包毒品交给戴某某,戴某某拿到毒品后与黎某某走到海口市秀英区**大道**市场处后,戴某某将该包毒品交给黎某某。黎某某于次日0时25分许在海口市龙华区**路与**路拐弯处准备把该包毒品交给张某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黎某某身上缴获一小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29克。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二甲基砜成份。
2019年10月4日18时许,民警在海口市龙华区**村**幼儿园旁麻将馆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一部白色oppo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称量、取样、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维青
书 记 员:林春苗
2020年3月4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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